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农村 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农村审计站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时,经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止拨付与违反规定的财务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停止使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帐册、票据、资产等有关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 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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