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乡村林业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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