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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 【发布单位】浙江省
  •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 【发布日期】2008-07-08
  • 【生效日期】2008-07-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浙江省防御洪涝台灾害人员避险转移办法

(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避免台风、暴雨、风暴潮、洪水及其次生灾害(以下简称洪涝台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为防御洪涝台灾害而进行的人员避险转移(以下简称人员转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员转移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人员转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本区域内的人员转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人员转移工作。

水利、气象、民政、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交通、海事、建设、经贸、公安、卫生、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员转移的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的人员转移工作。

人员转移工作应当明确人员转移责任人,落实相应责任制。

第二章 预防预警

第五条 易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地区(以下简称影响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台预案组织编制人员转移预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防汛防台和人员转移预案确定被转移人员的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并向社会公告。

对避灾应急安置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定期检查和安全鉴定,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汛防台法律、法规宣传,组织开展人员转移预案演练,普及防汛防台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我救助能力。

人员转移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气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洪涝台灾害的预测预报,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预测预报信息。

第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情、雨情的实时监测和洪水预报,并及时向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送监测预报信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安全巡查;对可能出险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科学调度洪水,并及时向影响区发出洪水警报;水库等水利工程需要泄洪的,应当提前向社会预告。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的监测,确定和公告地质灾害隐患点,并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住户(含单位)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指导住户做好相应的防灾避险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的动态管理,掌握船舶信息,做好船舶避风的组织、指导和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当可能遭受洪涝台灾害影响,出现地质灾害征兆或者防洪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手机短信、网络、警报等方式,向影响区发出预警信息。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当气象部门预报台风将登陆或者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以及海洋与渔业部门预报风暴潮灾害将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和船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移:

(一)船舶应当及时进港避风,船舶不能及时进港避风的,应当转移至其他安全区域,并及时向船籍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渔船同时向船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进港避风的船舶上除了抗台(潮)操作人员以外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当台风将严重危害船舶安全时,船舶上的所有人员应当上岸避风;

(三)滨海和海岛旅游区、海水浴场和其他海上休闲娱乐场所的所有游客;

(四)海塘外和可能出险的海塘内的全部人员;

(五)居住在简易房、工棚、抗风等级低的迎风房屋等建筑物内的人员以及处在易被大风吹倒的构筑物、高空设施等设施附近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六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强降雨预警或者发生短时强降雨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在强降雨影响前或者根据实时降雨警报及时转移:

(一)处在可能发生险情的水库、山塘下游的人员;

(二)处在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员;

(三)处在山洪易发区和易受洪水灾害严重威胁地区的人员;

(四)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七条 当水文机构预报江河将发生较大洪水时,影响区内的下列人员应当在致灾洪水到达前3小时转移完毕;若致灾洪水在夜间到达的,应当提前在当日18时前转移完毕:

(一)河道滩地上各类临时居住人员;

(二)水域作业人员;

(三)无标准堤塘的江心洲上的人员;

(四)可能溃堤而被淹没区域内的人员;

(五)准备启用的蓄滞洪区内的人员;

(六)其他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转移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人员转移预案,根据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合理确定人员转移的具体范围和时间,并向社会发布紧急避险通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上级人员转移预案和紧急避险通告的要求,启动相应的人员转移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突发险情的紧急情况下,根据本级人员转移预案自行发布人员转移指令,并组织实施。

当遭遇突发性暴雨、山洪等灾害或者因灾造成电力、通讯、交通中断的紧急情况下,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人员转移预案主动自行实施人员转移。

第十九条 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发布后,有关人员应当主动自行安全转移,并将转移去向及时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或者相关联络人员。

第二十条 按照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自行转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转移,告知被转移人员灾害的危害性及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转移人员应当服从统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备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转移地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人员转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可能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台风、风暴潮和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在紧急避险通告或者人员转移指令解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原处;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返回。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被转移人员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转移人员救护、避灾安置场所及灾区的疾病控制和卫生消毒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人员转移中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依法保护已实施转移的乡镇(街道)、村、企事业单位以及避灾安置场所中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及时依法惩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建设、交通、海洋与渔业、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安置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员转移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人员转移指令的;

(二)没有履行人员转移和安置职责或者延误人员转移时间,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阻碍人员转移工作实施的;

(四)虚报、瞒报转移人数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人员转移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因非洪涝台灾害原因导致水库、山塘以及地质灾害多发地区发生险情的,处在影响区内的人员转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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