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护供销社的 财产权益妥善解决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问题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保护供销社的
财产权益妥善解决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17日宁政办发〔1997〕91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制止和解决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设施被无偿拆迁、占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9号),最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自治区供销社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从调查情况看,中央关于供销合作社的方针政策在全区贯彻执行总的是好的,多数市、县政府因城镇建设或改造对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给予了较为合理的补偿或还建,使其经营服务设施不断更新,服务功能不断加强。但是,一些地方或部门在城镇建设或改造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侵犯供销社合法权益的情况:个别地方将属于供销社的场地及设施强行划分或调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的强行无偿拆迁、占用供销社的房屋建筑和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有的没有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补偿额过低,还建面积过少;有的虽然承诺给予适当补偿、还建,但长期不予兑现;有的不顾供销社的实际能力,要求供销社进行高标准建设。上述问题的存在,加重了供销社的负担,弱化了供销社的服务功能,影响了供销社经营的正常开展。为了贯彻国办《通知》精神,及时纠正和解决侵犯供销社合法权益的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供销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供销社的财产属于农民社员集体所有,供销社负有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职能。侵犯供销社的财产是侵犯农民的利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中央和自治区关于保护供销社利益的方针政策,坚决制止和纠正平调、侵占供销社财产的问题。
二、各级政府应按照国办《通知》的要求,对近几年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以及补偿、还建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无偿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的现象。
三、认真做好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的补偿、还建工作。对拆迁、占用未作补偿、还建的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应按规定予以补偿或还建,不得降低补偿标准或缩小还建范围。对于原已做出的补偿、还建承诺,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做出的维护供销社合法权益的裁决、判决,各地政府要督促执行和落实。不能立即补偿和还建的,要求负有补偿、还建责任的部门或单位拟定出补偿、还建方案和补偿、还建期限。并主动协助供销社安排好临时营业场所和职工生活,以保证供销社为“三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各地在今后城镇建设中,确实需要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的,应严格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禁止再发生无偿拆迁、占用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的行为。对于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强行拆除或占用。
五、各地在城镇建设中,应将供销社经营、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支持供销社根据实际需要和能力,更新改造陈旧设施,增强服务功能,在为“三农”服务中做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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