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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发布单位】82602
  •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27号
  • 【发布日期】1997-10-22
  • 【生效日期】1989-06-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6月7日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
(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
(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
(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
(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
(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
(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
(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
(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 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
(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
(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
(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 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 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
(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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