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维护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障村镇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建筑工匠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具备一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范围是村镇农(居)民住宅的村镇房屋建筑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管理,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 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
第七条 根据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资金设备、承建经历等情况核定资质等级。资质等级分甲、乙、丙三级。
第八条 建筑工匠的资质等级标准和经营范围。
(一)甲级标准
1、从事建筑施工八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三层混合结构房层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2、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成绩合格;
3、自有资金在15000元以上;
4、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序或达到四级专业以上技工技术水平。
甲级经营范围:
可承建三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承建联立式住宅的,建筑面积可扩大到720平方米以下;承建施工时,须有不少于6名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泥、木钢筋砼工等技术操作骨干人员,并有相应的机具设备和架设工具;承建四层以上或超过规定建筑面积的房屋,须报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许后,方可施工。
(二)乙级标准
1、从事建设施工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2、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成绩合格;
3、自有资金在10000元以上;
4、具备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乙级经营范围:
可承建二层以下(含二层)建筑面积240平方米以下混合结构的房屋建筑;承建联立式住宅的,建筑面积可扩大到480平方米以下;承建施工时,须有不少于4名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泥、木、钢筋砼等技术操作骨干人员,并有相应的机具设备和架设工具;承建三层以上或超过规定建筑面积的房层,须报请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许后,方可施工。
(三)丙级标准
1、从事建筑施工三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二层砖木结构和混合结构平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2、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成绩合格;
3、自有资金在5000元以上;
4、具备相当初中毕业文化水平。
丙级经营范围:
可承建混合结构平房和二层以下(含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承建施工时,须有3名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泥、木、钢筋砼工技术操作骨干人员,并相应的机具设备和架设工具。
第九条 申请《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
(三)学习证书或专业技能证明;
(四)承包工程的业绩证明材料(包括业主对质量的评价)。
第十条 建筑工匠申请资质等级认定,由建筑工匠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经审核,决定建筑工匠的资质等级,收取质量安全保证金(甲级2000元;乙级1500元;丙级1000元),签发《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工匠资质定级后,原则上满三年后方可提出晋升资质等级申请。承建工程质量优异,资质条件明显提高,可适当缩短晋升时间。
第十二条 建筑工匠资质实行年检审核制度,年检审查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确定等级。
第十三条 建筑工匠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与资质相符的村镇建筑工程,承建工程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签发的县(市)行政区域时,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由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和复印《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
遗失《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承建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匠必须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按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村镇房屋,不得超级承建。同一施工时期内,承建不得超过二幢以上的村镇房屋。
第十六条 建筑工匠不得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工匠承建村镇建筑工程,必须依法与业主签订合同,填报主要技工名单和机具设备条件,向当地乡镇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承建工程费用应符合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不得高于当地施工企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严禁无图施工。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房屋,必须按持证设计的图纸、或住宅通用图施工,遵守有关施工安全的规定、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建筑工匠要接受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检查和监督,按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建设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城乡集体建筑企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以按《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处以承包的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而承建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越级承建施工的;
(三)承建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倒手转包工程的;
(五)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六)不按规定参加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年检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资格条件的;
(七)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匠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通知其暂停建设,并报县级行政建设主管部门查处。必要时,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直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厅1991年颁布的《浙江省个体承建农(居)民住宅管理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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