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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302
  •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 【发布日期】1997-11-05
  • 【生效日期】1997-11-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是指种畜场、种禽场、孵化场和年饲养量在50头以上的养牛场,60头以上的养猪场,70只以上的养羊场,2000只以上的养禽场,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额的其他动物饲养单位。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的预防接种、驱虫、疫情监测,动物疫病的控制、扑灭,以及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他动物饲养者的动物防疫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新建、扩建、改建年饲养量在300头以上的养牛场,400头以上的养猪场,500只以上的养羊场,5万只以上的养禽场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额的其他大型动物饲养场(以下统称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先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然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大型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一名以上具有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当学历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固定的动物诊疗室、动物传染病隔离圈舍;配备常用的诊疗、消毒器械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动物饲养场,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动物诊疗工作,并配备常用的诊疗器械和兽药。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下列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并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疫情监测和监督检查:
(一)牛的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气管炎、粘膜病、炭疽;
(二)马属动物的鼻疽、马传染性盆血病、马鼻腔肺炎、马媾疫、焦虫病、锥虫病;
(三)羊的口蹄疫、布氏杆菌病、兰舌病、羊痘、羊疥癣、炭疽;
(四)猪的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呼吸和繁殖综合症、炭疽、猪喘气病、猪萎缩性鼻炎、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弓形体病、旋毛虫病、囊虫病、绦虫病、蚴虫病;
(五)禽的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球虫病。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的发生情况,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前款规定的动物疫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在引进动物前,应当对饲养场地、设施等进行消毒,并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疫。经检疫确认引进的动物没有传染病时,方可进场。
从境外引进动物的防疫工作,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场前,必须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条 发现动物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动物饲养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防疫措施,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疫情,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或者当地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控制、扑灭措施,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或者解除疫区封锁令。

第十二条 被划定为封锁区的动物饲养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严禁人、动物及其产品和可能被污染的产品进出动物饲养场。在特殊情况下进出时,必须报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进行消毒;
(二)对病、死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隔离、扑杀、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动物饲养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处理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费用由动物饲养场承担;
(三)在动物饲养场的进出口设置消毒设施,对场内的设施和场地进行消毒。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动物的粪便、垫草和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控制、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十四条 对动物饲养场进行的动物防疫工作,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防疫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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