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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602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 【发布日期】1997-11-05
  • 【生效日期】1997-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0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优化环境,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邮电、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县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应当不少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及本地的有关规定,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村民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十五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取得《意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过原批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限额内,区别山区、平原、城郊、集镇等不同情况,规定本地区村庄和集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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