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三号)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促进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和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是用于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市和县(市)两级再就业基金制度。
第三条 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失业保险金由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1.2%,加收部分同职业介绍费、培训费、生产自救费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
(二)初次就业者要缴纳再就业基金。凡初次被我市城镇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一次性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
(三)被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及外地来鞍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不含失业青年、下岗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农转非和国家机关分流人员);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除正常缴纳管理费外,使用外省、市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500元再就业基金,使用本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300元再就业基金;
(五)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六)减人增效企业每分流一名下岗职工(指送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规定比例缴纳4800元的安置费;
(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再就业基金;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九)再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十)再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四条 再就业基金由市和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筹集、收缴、管理和使用。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实行专户存储。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企业接收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二)借贷给特困企业扶持其创办生产自救基地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借给特困企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开办费,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四)支付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费用;
(五)奖励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及为再就业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
(六)支付必要的业务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再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七条 使用再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到期收回。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后拨付。
第十条 再就业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再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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