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删去“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的内容。
二、第四十五条中删去“并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内容。
三、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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