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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 【发布日期】1997-12-15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检疫手续运输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运输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义务植树承包单位要加强义务植树林地的管护。对乱砍滥伐林木者,承包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

二、第七条修改为:“各市、州、县(市、区)每年都要组织一次义务植树检查评比活动,对搞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搞得差的提出批评,责令其改进。”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健全和完善全民义务植树责任制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和转让《测绘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由测绘工作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吉林省测绘局通报批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
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即“对未按期交纳草原使用管理费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额10%至30%的罚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权。”

二、删除第十条,即“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草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按其破坏面积,每亩收取草原补偿费50元至100元。”

三、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草原使用管理费和草原培育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级工商、物资、供销和公安部门要加强对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的监督管理。森林铁路的废旧金属由物资部门的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凭森林铁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准售证明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保护森林铁路安全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算标准的代劳金,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况,不出具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即“对拒付拆除人防工程赔偿费的单位,经教育仍不缴纳者,每超期1个月,处以应交数额的20%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单位,除责令按拆除面积如数补建外,处以工程总造价20%至30%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月工资10%至30%罚款。
上下水、煤气管网等漏水、漏气,危害人防工程而不及时抢修的,对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月工资10%至30%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要加罚款,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向人防工程内倒垃圾、扔废物、排废水、废渣和擅自堵塞工程出入口、通气孔,以及工程内部长期积水,无人管理,影响工程安全、卫生和污染环境者,除责令限期消除外,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月工资的10%至30%罚款,情节严重者,加倍罚款。
维护管理人员有失职行为的,轻者取消当月奖金,严重者扣发月工资的10%至20%,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罚款的处理,按财政部《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执行。
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危及平时战时使用的,要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工程平面布局,不准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

二、第十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使用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制止
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二条第(三)项,即“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即“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50%至200%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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