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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正)
  •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
  • 【发布日期】2008-07-31
  • 【生效日期】2008-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8修正)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和体质得到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并推进学前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是指使用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言组织教育教学的教育教学模式。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发生违反本办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编办、公安、工商、税务、文化、卫生、民族宗教、建设、国土资源、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并采取措施保障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争取国家和经济发达地区对义务教育事业的支持。

鼓励自治区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条 禁止宗教干涉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从事有宗教色彩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进行督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学生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失去学习能力或者患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以及其他因身体状况不能入学或者延缓入学、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将招生结果向社会公布。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就近在汉语言授课的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和非户籍所在地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相关规定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辍学情况于当年6月前报送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未及时入学或者辍学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送其入学。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心和帮助孤残、流浪、留守、贫困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禁止学校和教师歧视、体罚学生,禁止学校和教师强迫、规劝学生转学、退学。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经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学校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城市开发区、住宅区建设,必须按照该区域内人口发展的规模情况,将学校建设纳入开发区、住宅区用地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在校内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或者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设置区内初中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实行民汉合校、混合编班,根据生源分布,整合教育资源,设置寄宿制学校或者教学点,确保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民办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不得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安全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对危房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消防、卫生、自然灾害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并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校用地,落实土地使用权属。

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应当用于教育教学和勤工俭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学校财产,侵占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学校用地用途;

(二)污染学校环境、影响校容校貌、危及师生安全;

(三)在学校周围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

(五)干扰、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应当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聘用和调配教师。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师资力量薄弱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对任教的教师,应当在培训、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并提供居住、交通等必要的便利条件;对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任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建立城乡学校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加强教师培训;对使用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制定专项培训计划,提高其双语教学能力。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鼓励学校和教师进行教学创新,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素质教育,建立健全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综合评价体系。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学之中,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体育、美育教育,组织开展体育、美育、科普及社会实践等活动。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有条件的可以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双语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双语教学规划,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区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有序推进双语教学工作,提高双语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学前双语教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学前双语教学的内容和方法,统筹协调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阶段双语教学工作,建立各学段各学科相互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地方教材必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推行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师培训,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用于农村义务教育的资金,按自治区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规模,支持和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向农牧区和财力薄弱地区的学校倾斜。

第四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使用、管理。禁止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监察、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城市开发区、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导致辖区内大量适龄儿童失学或超范围借读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安全进行检查,未及时消除隐患或者维修、改造危房的;

(五)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的;

(六)擅自改变学校用地用途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就近招生范围和招生人数,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的。

第四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的;

(二)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五)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八)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九)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

第四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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