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苏省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15日苏政发〔1997〕138号)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前款所称工程建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分,下同)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审批手续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立项的;
(二)未经原审批部门审批而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逾期未办理工程项目报建登记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而发包工程的,或者违反规定肢解工程项目发包的;
(五)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未取得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就使用工程的;
(六)以带资、垫资为先决条件发包工程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的,或者支付工程款使用非统一规定票据的。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工程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未取得资格(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格(资质)等级承接有关业务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
(二)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
(三)故意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四)买卖、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图章的;
(五)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规定多收工程款物的。
第五条 各级建设(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含议标)手续或者审批资格(资质)、质量等级、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施工许可证、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资格(资质)等级等证书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或者指定工程业务、推销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为有亲属关系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规定对招标投标程序和招标投标单位进行不正当干预的;
(六)泄露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六条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开工报告、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徇私舞弊发放工程建设有关证照、审批建设用地、减免有关费用、税收或者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管理活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将职能范围的业务安排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中获利的;
(五)其他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机关的负责人,有违反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七条 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负责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中,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分。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处分量纪标准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参加或者组织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或者违反规定自行招标的;
(二)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或者虚报代理资格(资质)等级及代理条件的;
(三)向投标者泄露标底的;
(四)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者或者其他投标者利益的,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的;
(五)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的;
(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七)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或者擅自改变招标文件、招标书内容签订合同的。
第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程序,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第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质量监理(测试)、审计、会计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索贿、受贿、行贿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或者积极上缴全部违纪取得财物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改正后,可以依法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利用职权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的;
(二)拒不纠正错误或者阻止他人交代、举报、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打击报复依法抵制的经办人或举报人、证人的;
(四)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增大的;
(五)伪造、毁灭、隐藏证据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六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对前款以外的其他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十七条 省外进入本省承包工程的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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