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进行整顿: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答应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开始实际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报刊上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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