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细则
(1990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和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在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细则所称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房屋所有人对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毁坏城镇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自治区建设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房产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重建、拆迁城镇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财产或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执照)、地籍图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及购买者户口簿,购买共有产还须提交原产权共有人签字的同意文书。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还须提交委托人的委托书;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财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房屋,暂缓登记,待证件齐全或房屋所有权清楚后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真实姓名,不得隐瞒产权真实情况。有虚假的,房管机关注销登记,收回产权所有证。
第八条 建章建筑不予登记,不发所有权证,但对符合规划要求而未办清有关手续的房屋,可在补办清有关手续后,予以登记,发给所有权证。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不得涂改、伪造。房产所有权证如遗失,须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当地房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卖
第十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须持原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双方须持身份证、户口簿和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严禁私买私卖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一条 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出租私有房,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座落位置,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当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购买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买卖手续。
第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出卖时,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租赁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议定,可高于房管机关计算的标准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者换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保障租户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出租房屋需要维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经房管机关核查属实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损坏房屋的,应当照价赔偿。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退还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必须租用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无法确定继承人或无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权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机关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机关申请发还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须证件齐备,无房屋产权纠纷。房管机关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房屋。
第二十四条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管理:
(一)无主的;
(二)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
(三)房主捐献给国家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该房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罚没款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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