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8日辽政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 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划名称、农村居民地名称、城镇街巷、居民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和名胜古迹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管理地名档案;更新地名资料;组织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籍。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除按《 地名管理条例》第 四条执行外,还应同时考虑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情况,做到科学、简明。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民地名称。
第五条 地名的变更按《 地名管理条例》第 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多民族聚居地区,在地名称呼上有争议的,应经过协商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裁定。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同时与地名管理机构商定地名的命名、更名方案。
(二)我省与邻省(区)交界处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和邻省(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国内外著名的和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江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四)边境重要地区的地名、跨市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和名胜古迹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路、巷名称,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七)报送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必须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和新名的涵义、来历。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规范化。
第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工作,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
第九条 各级地名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切报刊、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挂的牌、匾中使用的地名,必须准确、规范。
第十条 各级地名机构编辑出版的图、录、典、志等书籍,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时,都应以此为准。地名机构出版地名书籍,事先需报经上一级地名机构审定;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书籍,出版前需经同级地名机构审核。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人员,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在档案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管理机关和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十二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一年发布的《辽宁省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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