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调拨、收购、销售、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是本辖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
生产、物资、供销、冶金、交通、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废金属管理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废钢铁(含边角料)、杂铜、杂铅、杂铝、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并下达回收、上交、调出、调入计划,由省、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废金属资源。国家驻本省企业的废金属资源,凡省直接下达调出计划的,其调出资源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做好废金属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由物资局系统的金属回收机构(物资再生利用机构)和供销社系统的物资回收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经营。农村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城镇街道代购站(点)可受物资局或供销社的委托,代为收购废金属,但农村代购点、城镇街道代购站(点)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金属。
第八条 废金属收购站(点)的设置,由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县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二)省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的申请,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
废金属收购站(点)凭计划委员会的批准证件,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金属经营或收购活动。
个人收购生活性废金属,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收购生产性废金属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单位出售生产性废金属,凭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身份证登记收购;对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凭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和个人身份证登记收购。
严禁收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的金属器材。
废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企业对废金属利用有余部分,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生产需要的废金属,可到有经营权的收购单位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采购和串换。
第十一条 对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其货款额在五百元以上的,收购单位必须以转帐形式支付货款,不准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在旧物集贸市场中,可以销售居民(村民)生活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生产性废金属须到指定的废金属收购站(点)或废金属专业市场销售,不准进入旧物集贸市场。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应持产权证明或申请报废的批件到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收购单位验证收购后应将其拆解,不准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流入社会重新使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废金属出口。确需出口(含销给外贸部门间接出口)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凡能直接利用的,不得作为炉料使用;凡能用于炼钢的,不得用于炼铁。禁止新建以废钢炼铁的企业。
第十六条 新办以废金属为原料的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须由主管部门同意,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报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冶金厅批准,由省冶金厅核发《准产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产生的废有色金属,委托外省加工的,须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凡铁路运输、出省运输废金属的,须经资源所在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核发《准运证明》。未持《准运证明》的,运输部门不准承运,交通检查站不予放行。
《准运证明》由省计划委员会印制。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销售生产性废金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设置废金属收购站(点),新办小冶炼、小铸造、小轧钢、小熔炼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报废的汽车、拖拉机、机电设备拆解,整车、整机转卖或重装转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准运证明》运输废金属的,由计划委员会处以废金属价值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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