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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
  • 【发布单位】北京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4-23
  • 【生效日期】2003-04-2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的通告

(京政发[2003]11号)




为有效控制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切断传播途径,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告如下:

一、对于受到非典型肺炎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措施,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二、隔离对象包括:

(一)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人;

(二)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

(三)与非典型肺炎病人及疑似非典型肺炎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四)受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医院、工厂、建筑工地、宾馆、饭店、写字楼、居民住宅、村落、学校及其他特定场所;

(五)受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三、需采取隔离措施的人员和场所,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需要确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

四、隔离期间,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隔离人员的宣传和思想教育,采取切实措施做好疾病防治和生活必需品的保障工作。保证生活必需的有关费用由政府负责。

五、被隔离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被隔离场所;对被隔离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六、对违反隔离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劝阻、制止;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采取强制措施;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隔离措施的解除依法由原宣布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八、本通告自2003年4月23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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