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31日辽政办发〔1991〕97号文件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条例》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幼儿园管理工作的评估、监督和检查。
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幼教科研、教研列入职责范围,加强幼教科研、教研工作。
鼓励幼教科研、教研专家和幼儿园教师进行幼教科研和幼教改革实验。
第五条 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办园经费;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第六条 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登记注册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办园方案(含师资、经费、园舍、设施等基本情况)。城市幼儿园须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地考核合格,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并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实地考核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八条 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按幼儿园隶属关系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新建和改造居民区配套建园所需投资由收缴配套建园费、办园单位自筹和向入托幼儿家长单位收取建园费解决。
农村建园所需投资由乡、村自筹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贫困地区幼儿园建设予以补贴。
人民教育基金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本地区的幼儿教育事业。
第九条 鼓励各单位举办的幼儿园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可收取一定的建园费和办园补贴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幼儿园定级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园长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文化程度;集体、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园长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文化程度或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幼儿园园长任职期间应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幼儿园应根据幼儿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按照《辽宁省幼儿园各级教师职务的职责和任职条件》的有关规定,聘任其相应的职务。
第十三条 幼儿园保育员按照技术工人等级定级。学徒期间至少应经过三个月的专业培训。
第十四条 幼儿园炊事人员应受过短期专业培训,掌握营养配餐的基础知识和操作技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幼儿园园长、教师和医务人员的待遇。
教育部门举办的幼儿园园长按同等类型小学校长管理。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园长参照同等类型小学校长管理。幼儿园医务人员按当地卫生保健人员管理。城镇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标准执行小学公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农村幼儿园教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其工资标准执行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
在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评优晋级、民办教师转正时,幼儿园教师、医务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其工资津贴、住房、医疗、退休等福利待遇应与小学教师、同级卫生保健人员相同。
第十六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制订幼儿园师资培训规划。省幼教培训中心及市、县教师进修学校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幼教干部、幼儿园园长和幼儿园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幼师专业毕业生应从事幼教工作。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幼儿园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因失职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事故或体罚、变相体罚幼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危险园舍、设施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采取有效措施,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
第二十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幼儿园周围设置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或污染其环境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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