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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7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12-26
  • 【生效日期】1998-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设备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提供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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