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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80704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大常委会第73号
  • 【发布日期】1997-12-27
  • 【生效日期】1997-12-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7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社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社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办医条件。”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擅自降低办医条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
3、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聘用人员行医许可证》。”
4、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聘用单位立即辞退或者调换岗位,并对聘用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行医者提供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收回场所。”
6、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会医疗机构不按月交纳管理费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社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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