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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财政部
  • 【发布文号】财建[2008]476号
  • 【发布日期】2008-08-11
  • 【生效日期】2008-08-1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财政部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8]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快我国风电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促进风电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等,中央财政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 0 0 八年八月十一日


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支持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以下简称产业化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引导企业研究和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产业化资金采取“以奖代补”办法,主要对产业化研发成果得到市场认可的企业进行补助。

第三条 产业化资金补助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五条 产业化资金主要是对企业新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首50台兆瓦级风电机组整机及配套零部件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按装机容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设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包括自主研发、联合开发或引进技术再创新,必须拥有完全的技术文件:包括全套设计计算文件、设计图纸、主要零部件的技术要求、工艺文件、质量控制文件等;拥有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拥有中国商标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风电机组的单机容量在1500千瓦(含)以上。

(三)风电机组通过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的产品认证。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五)同一企业申请支持采用相同技术的不同型号产品,产品功率差在500千瓦(含)以上。

(六)风电机组在国内完成生产、安装、调试,无故障运行240小时以上,并通过业主验收。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第八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项用于风电设备新产品研发的相关支出。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九条 产业化资金由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负责申请。整机制造企业应按要求填报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1),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风电机组整机和零部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的证明文件(见附2);

(二)北京鉴衡认证中心颁发的风电机组整机认证证书;

(三)风电机组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及业主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四)与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制造企业签订的用于首50台风电机组制造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风电机组整机制造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初审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于每年9月30日前直接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各地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对经审查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核定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产业化资金拨付到风电机组整机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填报产业化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弄虚作假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补助资金,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业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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