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
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
(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
(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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