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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议
  • 【发布单位】81804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1-10
  • 【生效日期】1998-01-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议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第九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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