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第二款中的“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第七条第五项“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修改为“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四、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一并表决。”
第六款中的“预决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预算审查委员会”。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八、第四章的名称修改为:“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九、第四十一条中的“预算和决算”修改为“预算”,“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决算表(草案)”修改为“预算收支表(草案)”,“预决算”修改为“预算”。
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修改为“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并增加“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十一、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二、第四十五条的两款改为两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预算和决算的报告”修改为“预算报告”。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十七、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文的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d53966--010706l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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