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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发布单位】830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1-17
  • 【生效日期】1998-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七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监督。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规定、批复;
(四)省、省会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分别对本省、本市、本自治县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各种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依法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活动的情况;
(六)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检察和审判工作;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及实施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八)受监督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九)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及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实行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的情况;

第九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失职行为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有关机关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执行的情况;
(二)政治、经济体制重大改革的方案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
(五)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
(八)同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委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

第十三条 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文稿,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或者审议有关工作汇报、专题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机关作出补充报告或者重新报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时,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汇报或者专题报告中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二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省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后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解释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意见。
主任会议经审查确认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修改或者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
(三)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视察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具体视察工作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人大代表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人大代表应当为被视察单位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视察活动结束后,视察组或者持代表证视察的代表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视察情况;必要时,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视察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审议视察报告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依法治国的原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邀请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参加工作。
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有关部门执法的情况进行专题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当制订执法检查计划。执法检查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书面通知受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和询问、查阅有关材料或者调阅有关案卷等方式。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调阅案卷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注意保密,保持案卷完整无损。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法律实施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法律实施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重大违法案件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节 案件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进行监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中需要监督的案件;
(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中要求监督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请求监督的案件;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不良社会影响或者重大事件的案件;
(五)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将决定监督的案件交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先行审查。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审查案件可以听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需要调阅案卷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调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需要监督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错误的,可以发出有关监督的文书,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的监督,主任会议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六节 述职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述职人员及其述职的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述职的具体安排于30日前通知述职人员本人。述职人员应当将述职报告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述职报告应为述职人员本人的工作情况: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
(二)执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述职报告应当实事求是,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向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方面了解情况。

第三十九条 述职人员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述职前,应当先在本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上进行述职。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述职报告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邀请上级人大代表、有关专家,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时,可以进行全面的工作评议或者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的内容、步骤和参加评议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30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机关。
被评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回答参评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人大代表评议的意见进行整改。
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被评议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被评议机关应当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被评议机关整改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可以责成被评议机关限期整改,并要求其再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结束后,评议组应当将评议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三条 对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工作的评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送交有关部门、述职人员本人和被评议机关。

第七节 特定问题有调查



第四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定问题的调查议案。
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隐瞒事实、弄虚作假。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节 质询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四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受质询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第五十条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作出答复;如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
通过质询发现有重大问题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九节 撤销、罢免职务



第五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其职务的议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四)腐化堕落、贪污、受贿的;
(五)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撤职的行为。
撤销职务的议案,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以及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五十三条 撤销职务案采用书面形式,应当载明撤销职务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四条 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撤销职务案,应当将撤销职务案的有关材料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
对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撤销职务案,主任会议应当向提出该撤销职务案的提请人说明。

第五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请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销职务案的说明,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第五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五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议案。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

第十节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办理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处理,并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十一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六十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六十一条 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办理,责成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并直接答复申诉、控告、检举人;
(二)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办理机关应当按限定时间将办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
(三)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意见;
(四)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转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复查,并责成报告复查结果。对复查结果仍有意见的,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个人违反本条例,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工作汇报、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不答复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监督文书,又不说明理由的;
(六)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免去职务;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五条 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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