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2号令发布,1998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体育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以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场所。
前款所称体育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可以授权有关机构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进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经营性体育场所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必须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经营性体育场所建设工程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证》的,不得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
申领《体育场所经营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的申请书;
(二)场所负责人及人员配备的有关证明资料;
(三)场地、设施、器材的有关资料;
(四)规章制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营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并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体育场所开办申请书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其中需要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取得治安、卫生、工商、税务等证照或者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开办者必须依照规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性体育场所歇业,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收缴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体育场所临时从事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体育场所经营证》和《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体育场所经营证》每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发证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十六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遵守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十七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依照治安、消防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
第十八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核准的人数或者违反有关人员容量的限止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部门对经营性体育场所的人员容量作出限止性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一定规模的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方面的指导和咨询服务;经营具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不得担任有关工作。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性体育场所对所经营的体育项目中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内容健康有益。禁止利用经营性体育场所从事渲染恐怖暴力、封建迷信、帮会、赌博、淫秽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发布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并按照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体育场所实施管理确需收费的,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进入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和器材;损坏体育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营性体育场所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物,不得干扰经营性体育场所的正常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经营性体育场所或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体育场所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消费者人数超过规定的容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体育指导人员、救护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体育行政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依法委托负责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的有关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场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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