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政办〔1998〕1号1998年2月1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公安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是深化农村改革,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公安基层基础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 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1997〕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通过完善农村户籍管理,逐步统一城乡户籍登记制度,理顺农村户籍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农村户籍管理机构,改进管理手段,促进农村户籍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二、基本内容
(一)建立健全各项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在农村全面建立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项登记管理制度;全面执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等规定,加强查验、核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户籍的调查、通报、统计、档案管理等项制度。
(二)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制发居民户口簿。坚持公民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在全面核对户口的基础上,纠正户口登记项目的重、漏差错,依法补办出生未报等未落户口人员的登记、落户手续。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户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
(三)加强新生婴儿出生申报工作。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应当持新生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婴儿,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申报出生登记。对超计划生育的、非婚生育的以及被遗弃的婴儿等,监护人都必须按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民政等相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公民申报登记户口的权利。
从1997年6月10日起,全省农村地区包括城市所辖的农村地区等出生的新生婴儿,可以按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规定申报登记户口;在此后已随母申报登记户口的,可由婴儿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允许其随父落户;在此之前出生且未报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其他地区是否执行随母或者随父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可由市(县)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四)加强门(楼)牌的编制管理。门(楼)牌编制管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建立健全门(楼)牌的设置、编号、制作、安装和管理等项制度,为住户统一编制、装订门(楼)牌,并加强经常性的管理。目前门(楼)牌编制工作由地名办公室管理的,要在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的前提下,于今年六月底前移交由公安机关管理。已经完成门(楼)牌编制工作的,要保持相对稳定;编制较为混乱的,要及时进行清理,查漏补缺。
(五)加快建立健全户籍管理机构。要按照“一乡(镇)一所”的要求,逐步建立乡(镇)公安派出所,并配足相应的警力,切实加强农村户籍管理工作。已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户籍登记管理由公安机关全面接管;目前尚未建立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可先组建乡(镇)户籍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人由公安民警担任(由市、县公安机关内部调剂),其他管理人员在乡(镇)政府现有工作人员中调剂解决。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户籍协管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辖区内的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六)进一步改进户籍管理手段。加快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步伐,逐步实现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工作对象等人口信息的计算机管理和联网。
三、组织领导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协调,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广泛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切实解决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及改进管理手段所需的经费。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乱收费;省、市(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检查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这项工作。
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工作,建制镇应在1998年底前完成,其他农村地区在1999年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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