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1号)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河北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按教育对象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成果;
(三)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事先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属省内首创或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有创新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明显效果的。
教材类已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或社会科学成果奖的,不得再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省教学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
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励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教学成果奖励的,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二)不属于同一设区市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参加单位或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所在地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省属高等学校和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高等学校及其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学校直接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四)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授予。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项目,在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颁发奖励证书和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奖金。
第十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省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驻本省的国家部、委所属学校及其个人获得的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奖励等级发放。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集体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平均发放,主要完成人所获奖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其余部分发给项目合作者。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获得的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凡属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并由责任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级教学成果奖,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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