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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 【发布单位】81905
  • 【发布文号】穗教办[1998]24号
  • 【发布日期】1998-05-02
  • 【生效日期】1998-05-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广州市属中小学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办法

(1998年5月2日穗教办〔1998〕24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务条例和省、市职改办关于专业技术职务实行评聘分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聘任原则
1、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择优聘任。
2、实行评聘分开。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与聘任分开,按岗位职数聘任。
3、合理配置高、中、初级岗位职数。单位领导应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和下达的高、中级数额、并根据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要求和各个部门、科(级)组专业技术队伍的状况,合理设置岗位职数。

二、聘任条件
1、受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与聘任的职务相应的任职资格并能全面履行所任职务的职责。高职务资格可低聘、低职务资格不能高聘。
2、受聘的人员应在学年度考核中获得“称职”以上等次。

三、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以下权利:
(1)自主决定应聘或不应聘。
(2)按规定享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
(3)参加学校组织的或学校同意出席的有关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4)向学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教学或生活待遇的意见和要求。
(5)对学校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2、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规,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2)积极、认真、全面地履行岗位职责。
(3)聘任期间,原则上不得流动。如个人有特殊理由不能继续履行受聘职务的,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经校长批准后,方可终止聘任关系。

四、聘任办法
1、各单位要做好定编、定员、设岗工作,制定聘任实施细则。岗位设置可考虑两、三年内学校的办学规模、工作需要,根据上级核定的编制和下达的高、中级岗位职数,把职数分配到各部门、科(级)组,并向全校专业技术人员公布,不能因人设岗。
2、坚持群众路线。校长应广泛听取干部、教职工意见,然后提出拟聘任名单,提交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审议,最后由校长决定聘任名单和签发聘书。
3、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要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书,由教委(教育局)领导签发;其他负责人(副校长、副书记)的聘书,由校长签发。
4、聘任手续在每年二月和八月办理。

五、聘任程序
1、由校长公布上级下达的高、中级岗位职数、本校高、中、初级岗位的设置和岗位的主要职责、任务和要求。
2、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自己具备的专业技术资格和志愿,填写应聘申请书。
3、学校党政领导根据应聘申请,遵照聘任的原则,由校长提出聘任的初步方案,征询学校党组织、教代会(或工会)的意见后,提请学校党政领导联席会议讨论(如有必要可适当扩大范围),最后由校长确定,并向全校教职员工公布聘任名单。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对聘与不聘争议的人员,应在会议上进行无记名投票,投票结果供校长确定聘任名单时参考。
4、聘任名单确定后,由校长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责、权,并向受聘人员发聘书,聘任期一般为一年。聘约存入专业技术业务档案。聘任结束后,学校应将聘任名单、不聘人员名单报市教委人事处备案。

六、几项规定
1、专业技术人员被聘任相应职务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套入新职务工资并享受相应的医疗、福利待遇。
2、考核称职,但由于职数限制未能继续聘任的,可以低聘。低聘的人员,从低聘之下月起,按新任务的职务重新确定其职务工资和医疗、福利待遇。
3、因考核不称职,或不能履行岗位职责,不再续聘原职务的,可视不同情况低聘或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学校应自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重新确定其工资、医疗、福利待遇。
落聘人员不服从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或本人要求外出自谋职业的,按《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4、不应聘的专业技术人员,视为拒聘,按《广州市教育局属学校教职工全员聘任制的实施办法》中关于拒聘人员的处理办法执行。
5、校长有特殊原因需要在中途进行解聘的,要经学校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解聘人。学校要将中途解聘的人员和解聘的原因,被解聘人的意见上报市教委人事处批准。
6、对接近退休年龄(男58岁以上,女53岁以上),上一年度考核称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予续聘。
7、具有专业技术资格,已没有从事该资格的专业技术工作达两年以上的人员,应进行转系列评审,按评审后所取得的资格聘任,如改任行政管理工作的,应按实际从事的行政职务来聘任。
8、因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接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人申请,可给予办理退休手续。
9、委属其他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可参照此办法办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期内,如中央、省、市有新的政策规定,则按中央、省、市的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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