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 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
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的决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8〕第7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做如下修改:
1998年5月29日)
一、《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
(一)将《规定》第二十条(九)项修改为“在开发区内自建房屋或购置新建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城市房地产税,
内资企业缴纳的房产税,从建成或购置月份起,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将《规定》第二十条(十)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内资企业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在八年内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
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将《规定》第十条修改为“在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留用年限内,对企业交纳的下列税款,实行税务征收,财政返还:
(一)在开发区内自建或购置房屋缴纳的房产税;
(二)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三)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缴纳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规定》和《哈尔滨市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内联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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