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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2]128号
  • 【发布日期】1992-06-22
  • 【生效日期】1992-06-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昆明市劳动保护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2日昆政发〔1992〕12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个体、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经济管理部门,企业单位负责人,应按各自的管理职责,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责。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
2、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对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对各种事故隐患,职业危害要采取措施,加以防范,消除;
3、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4、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5、组织调查处理伤亡事故。

第四条 各企业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岗位任制。不得违章指导和作业。
企业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企业各职能部门人员对职能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企业作业班、组长和工人对所负责的区域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经费,应按国家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监察本办法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市属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安全技术人员的职权是:
1、检查本办法及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2、调查研究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参加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协助制订并督促执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
4、参加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监督及竣工验收;
5、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发现可能造成伤亡事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向上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6、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及时向上级反映违反一办法和有并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企业领导应具有安全生产知识,并由劳动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车间主任,生产管理人员和班组长,由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
新工人、特种作业人员和换岗工作,须经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条 厂(场)址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防火、防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把安全生产、防火、防爆及消除有毒有害因素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初步方案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书》必须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对危及人员安全和健康的因素加以说明,对其作出评价,并附有关法定单位的检测结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消防部门和工会参加,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十四条 设计计制造和引进国外新设备,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设施。

第四章 生产场所



第十五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整齐清洁、作业方便、为生产所设的坑、沟、应有盖板和围栏,机器设备和工作台布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的堆放,不得妨碍安全操作,通行和装卸。

第十六条 生产场所的光线要充足,局部工作照明应满足操作要求,并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人行道和车行道应保证畅通,夜间有足够的照明,道路与轨道交叉处必须安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信号装置或落杆。厂区内车辆行驶的路段必须有按规定设置的限速、鸣号等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各种桥梁建筑结构件必须牢固结实,有堕落危险处要设拦杆或扶手。

第十九条 金属冶炼、铸造、轧制和水泥、化工生产等厂房的屋面积灰、应定期清除,容易踏破的屋面,必须设清灰便道。

第二十条 高温和低温作业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防暑降温和防冻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大风、大雪、大雨、大雾直接影响时应停止作业。特殊情况需要作业时,要有保证安全的专门措施。

第五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对于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单位,须持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卫生合格证书。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必须有安全卫生检测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书,方准投入使用。
各种机械对人体发生伤害危险的部分,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转。

第二十三条 各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出厂说明书,图纸资料齐全。运转检修和使用情况应在设备技术档案中有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各种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使用范围、性能不得任意改变。控制仪表、安全防护装置须经常保持灵敏、有效。

第二十五条 设备与设备之间的距离,须符合有关规定。移动式的机械设备、起重机、吊车应与架空输电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供电系统和设备动力、照明的供电系统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过负荷和短路保护、接地(接零)保护装置和防雷装置。在有爆炸、燃烧气体的场所,电气必须采用防爆电气。
有可能造成触电危险的供电线路和电动工具、照明、应按规定使用隔电源的安全电压。
架空输电线、裸露带电体、电气设备、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章 防火、防爆和危险物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贯彻消防法规,结合实际建立专职或兼职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防火制度,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八条 煤气发生站、氧气站、乙炔站和其它易燃易爆场所,在安全距离内严禁烟火。检修设备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并经有关领导批准,在专人监护下进行。在林区或其它有火灾危险的区域内用火时,火未彻底熄来前,用火人不准离开现场。

第二十九条 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设有醒目并能区分类别的警示标志,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凡使用煤气作燃料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煤气防护站或设有防护人员。在不准动火区域内动火,必须经有关部门签发动火证后,在采取安全措施,有专人监护下方能动火。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气体的管理。这些物体在空气中的允许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可燃构件、可燃物质同明火和散发火花的地点之间,易燃物品工厂、车间、仓库同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之间,库房与库房之间,库房与其它建筑物之间应保持规定的安全防火距离。
过去的建筑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积极采取其它安全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危险药物、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包装,必须严密封实。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防爆方法不同的物品、禁止混装、混存。雷管和炸药贮存、运输、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必须保持设备、容器、管道完好。并采取防静电和电火花措施,严防燃烧、爆炸、中毒以及跑、冒、滴、漏事故发生。

第七章 金属冶炼



第三十四条 各种冶金熔炉,必须建立严格的进料、排渣、出水和检修制度。冶炼厂地和液体金属容器保持干燥,炉坑不得有积水。

第三十五条 高炉的斜桥下面应有防护设施,用人工推料的栈桥两边,必须设置牢固的安全栏杆,下脚设不低于300毫米的档板。

第三十六条 冶金炉的检修,炸瘤、钢渣、残铁的爆破和其它故障处理,必须制订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应符合 安全技术要求。吊运铁水,钢水和高温溶液,要有专人指挥,并确认吊挂正确牢固后,方能指挥起吊,禁止用钢丝直接吊运红钢或赤热金属,禁止对液体熔渣洒水和在未冷却前吊运。

第三十八条 轧制钢材或其它金属的作业线,应设置安全档板或其它防护设施。轧机开动时,禁止任何人到平衡锤及其附近区域。停机时,各操纵台控制器必须放回零位,并切断电源。清理地沟应锁住平衡锤,有两人以上作业,并有良好的照明。

第三十九条 对各种金属和非金属冶炼中的电磁波幅射,必须采用隔离或屏蔽防护措施。

第八章 建筑施工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多个单位在一现场施工,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指挥部负责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装置、排水系统、材料堆放,应符合安全、防火要求。各种需拆除的器材和废料必须及时清除。
施工现场临时架设的电气线路,应按电力部门的规定办理。
施工现场除符合专项规定外,不准随意架设高压输电线。如在高压输电线附近施工,必须按规定留出安全防护区,防护区内严禁搭建工棚或堆放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施工区域内的悬岩、陡坡、深坑和现场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道路口,必须有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四十三条 建筑施工的安全网、要随墙体逐层上升,每四层应设置一道固定的安全网。高空作业和攀登悬陡坡,必须有安全防护设施或捡安全带、戴安全帽。
各类脚手架必须按规定架设和使用。未经施工负责人检查许可,不准使和和拆迁。
在交通道旁施工,必须设置安全网,安全板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石棉瓦屋面施工,应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四十五条 在坑井、隧道和沉箱中的工作人员,应备有独立电源和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灯。

第四十六条 挖掘深坑、深槽等应根据土质和地下水位情况,采取降水,排水措施,设置安全边坡或支护,防止塌方。严禁采用掏掘的作业方法。

第四十七条 凡进入井坑、地道、管道、洞室等空气不流通的场所,应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一切临时性和永久性的建筑工程不准选择在危岩、滑坡、塌坡、山洪、泥石流等危险的地带建筑。

第四十九条 拆除工程前,必须根据现场建(构)筑物形状制定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禁止使用数层间时折除和掏底推倒的拆除方法。
采用爆破拆除时必须按设计、由专门人员进行打眼、装药、起爆,并设置警戒线、警戒人员,撤离周围人员居民,车辆等。起爆20分钟后才能进入现场检查,确认无危险后方准人员进入现场。

第九章 厂内运输和内河航运



第五十条 各企业的厂内机动运输车辆必须由当地劳动部门检验,取得牌照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牌证不得挪用、涂改、伪造。

第五十一条 厂内机动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身体健康,并经过专业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和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和驾驶证,方准驾驶。

第五十二条 厂内机动运输车辆 、行驶 、装载以及道路的要求,按国标GB4387-84《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按国家规定,经取得合格证书方准航行,禁止无证航行和带病航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船舶的技术船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应按国家规定,经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书和驾驶证,方准驾船航行。

第五十五条 船舶必须标明重量水位线,严禁超载航行。

第十章 林业集运



第五十六条 山场采集运作业时,应划了警戒区,设置警戒标志,严禁非生产人员进入。

第五十七条 山场采、集运工种之间,工组之间,不准重迭作业或斜挂作业。

第五十八条 人力串坡集材,应自上而下横山一字形分段分批进行。

第五十九条 集运人员必须在传清信号后方准作业。集运材时,交通要口应设置岗哨、指挥行人和车辆通行。未经允许,不准穿越木材运输道。

第十一章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条 作业场所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溶许量,按照国家《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放射性防护规定》和《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允许标准的必须进行治理。
生产作业场所有生产性粉尘、毒物危害的,必须按《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标GB5817-86《生产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的要求,进行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定期检测分级。有危害的,根据其程度限期治理。

第六十二条 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设立相应的救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 职工进入生产作业场所,必须按规定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否则不准作业,生产现场不准穿高跟鞋、拖鞋。酒后不准操作机械、仪器设备和进入危险场所。在有可能发生伤害的传动机械岗位作业,不准戴手套。女工必须戴防护帽,不准将长发露在帽外。

第六十四条 进入有中毒、窒息危险的场所作业时,必须对有毒物质进行必要的检测,并配有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用具。

第六十五条 企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必须是定点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职工领用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

第十二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按照国务院《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和调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迟延报告。

第六十七条 凡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劳动部门可视情况参加。
发生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公安、工会、检察院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技术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死亡,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时,有关人员、单位应如实说明事故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按“三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责任,似定改进措施,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编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告书经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劳动部门批复后视为结案。

第七十条 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以及隐患整改,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复的调查报告书办理,并在职工中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结束。特殊情况,经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180天。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贯彻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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