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吉发〔1998〕12号)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1994年以来,按照党和中央和国务院部署,我省各级党委和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大力实施再就业工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保证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了社会稳定。但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国有企业职工下岗问题还比较突出,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必须进一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到,近年来我省出现职工大量下岗的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实行的就业体制和就业政策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必然反映,是长期以来重复建设、盲目建设及企业经营机制深层次矛盾多年积累的结果,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不可避免的一个历史过程。从长远看,随着改革的深入,技术进步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力的相应调整与流动也是要经常发生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要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切实解决企业人员臃肿、人浮于事的问题。虽然这会给一部分职工带来暂时的困难,但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符合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同时,还必须充分认识到,妥善解决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再就业问题,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而且关系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因此,应当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着眼,增强政治责任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切实把这件事情办好,为实现省第七次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围绕目标任务,加强宏观调控
(一)主要目标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省委、省政府决定,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解决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其中,前3年重点解决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力争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1998年,力争每一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都得到基本生活费;帮助50%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11万名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培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要按照认真负责、尽力而为、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指导思想,围绕落实全省的目标任务,结合本地、本部门(行业)实际,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定5年、3年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具体目标和要求,把握好企业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节奏,使这项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二)职工下岗程序和条件。
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出现富余人员,首先由企业负责通过发展多种经营、自办经济实体、组织劳务输出、鼓励自谋职业等途径进行分流。
企业确实难以分流的富余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安排下岗:
1.提前15日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情况。
2.提出职工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并充分听取工会或职代会意见,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3.向同级劳动部门提交职工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由劳动部门对下岗职工进行认定。
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当年职工下岗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10%(含10%)的,需报同级劳动部门核准。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配偶方已经下岗的,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配偶及子女,市(州)级以上劳动模范,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医疗期满经过劳动鉴定,被评为伤残5-8级工伤或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和因病或非工伤被确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有慢性疾病医疗期未满的职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原企业负责。
(三)加强劳动力宏观调控。
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普遍实施1-3年的职业技术培训。
要严格控制企业聘用离退休人员,对擅自聘用的要进行清理。今后企业确需聘用离退休人员的,要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
按照“先省内、后省外,先城镇、后农村”的用工原则,加强城乡劳动力统筹管理,继续鼓励和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实行“证卡合一”的流动就业管理制度,运用经济和行政手段,合理调控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的流速和规模。
三、建立组织机构,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行业)要按照“条块结合”的原则,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体系。有下岗职工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对本企业的下岗职工负责。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基本任务是: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中的下岗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职工。
下列人员暂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仍滞留在企业的职工;自谋职业并在工商部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职工;在其他单位或经济组织从业3个月以上的职工;领取《下岗职工证明》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已享受优惠政策的职工;企业不掌握去向、本人又不找企业的隐性就业人员;没有再就业要求的下岗职工。
(三)发放基本生活费的范围是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下岗职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暂以各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基数(尚未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地方,暂以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第一年按其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对其中靠领取基本生活费确实难以维持生活的特困职工,各地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助。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托管的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实际发放基本生活费作为缴费基数,按省统一规定的比例,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代缴。限额医疗费发放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同一城市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限额医疗费的标准要统一。
(四)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来源:被兼并企业由兼并方负责;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由本企业负责;亏损企业原则上采取“三三制”的办法,即:财政预算安排1/3、企业负担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财政预算安排和社会筹集的部分,要分级筹集、管理、使用。企业按规定应负担部分,必须落实到位,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分别由财政和企业列支,不得占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
(六)“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纺织行业和兵器、航空行业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计划》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仍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采取相应政策措施,拓宽再就业渠道
(一)国有资产重组要与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国有资产进行结构调整时,必须把妥善安置下岗职工作为先决条件,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采取存量资产转让股权的办法,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安置下岗职工;实行兼并、租赁、承包、出售的企业,坚持人随资产走,切实解决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
要发挥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促进就业方面是重要作用,即使在经济效益方面是微利的,也要加以支持和保护。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研究采取优惠政策,把发展中小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途径。
(二)要把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商业、饮食业、旅游业、家庭和社区居民服务业等,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主要方向。凡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职工本人从事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及社区便民利民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经劳动部门认定,民政部门优先办理《社区服务证书》,所得服务收入3年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职工本人从事市容环境建设中的公益性劳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劳务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经劳动部门认定后,有关部门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三)凡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自开办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凡当年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不足60%的企业,免征所得税2年;凡当年安置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10%以上、不足30%的企业,免征所得税1年。
对其他地方级财政收入及各项收费,由同级政府根据财力和再就业工作状况,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自行制定鼓励企业接收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
(四)企业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职工自找门路,承包租赁开发荒山、荒水、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可按照承租合同规定的目标、用途,自主开发经营,享有承租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土地等有关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免缴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承包租赁的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在使用期限内,遇有国家有关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规划建设需要征用时,应按规定对承租企业和个人治理开发的投入和成果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企业为分流富余人员和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利用现有的场所、设施和技术等条件发展多种经营的经济实体,符合(二)(三)(四)条规定的,享受相应的政策。
(六)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下岗职工申请从事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个体工商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开业一年内免征各种行政性收费;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支持。
2.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期间,仍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原企业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一年社会保险费;一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下岗职工本人缴纳。当其失业或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失业、养老等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3.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基本生活费和限额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七)引导、鼓励用人单位招收下岗职工。
1.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凡招用下岗职工比例低于30%的用人单位,每少招1人,应交纳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纳入同级再就业资金。
2.街道、居民委员会要选聘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从事街委工作。下岗职工在街委工作期间,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其社会保险费用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缴纳。
3.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并签定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可将2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划拨给接收下岗职工的企业,由接收企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要安排专项资金,组织下岗职工优先参加市政与道路建设、环境保护、植树种草等公共工程,为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临时性就业机会。
(九)各地要积极发展有组织的国外、省外劳务输出,各有关部门要适当减免向下岗职工本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凡企业组织劳务输出安置的下岗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经劳动部门批准,省内跨地区调剂安置下岗职工,有关部门凭调动证明免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等有关费用。
(十)各种新闻媒介要免费刊播再就业服务中心招聘下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求职的各类广告。
五、多方筹措资金,为再就业工程提供保障
(一)再就业资金是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分级使用。
(二)再就业资金的主要来源:各级财政部门按“三三制”负担原则每年在预算中安排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提高2个百分点所取得的资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使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缴纳的再就业调节费;企业按规定缴纳的职工安置费和下岗职工托管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等。
(三)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保障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再就业培训和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等经费补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劳动厅另行制定。
六、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增强社会保障功能
(一)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所有企业(包括个体、私营等非国有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推行和深化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住房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为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正常流动创造条件。同时,要加快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下岗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证。
(二)对于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未实现再就业,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强化失业保险功能,按国家规定,将失业保险金的缴费比例由企业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3%,由企业单方负担改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
(四)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五)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在子女就学、房屋水电费缴纳、医疗费等方面按省政府《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吉政发〔1994〕49号)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七、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再就业培训
(一)实行在政府指导和扶持下,个人自学、企业组织和社会帮助相结合的办法,搞好再就业培训。根据下岗职工特点和社会生产需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突出实用性和针对性,以创业能力和操作技能培训为主,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
(二)有下岗职工的部门(行业)和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设施和师资力量对下岗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培训。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的培训实体都要利用自身优势,积极为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提供服务。
(三)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所需经费由企业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企业支付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同级再就业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八、加强基础建设,规范劳动力市场
(一)各地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 目标要求,制定切实计划,加强劳动力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形成全省统一、开放、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系。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的服务窗口,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实行免费服务。
(三)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快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系统建设,尽快实现市(州)范围内区域性微机联网,逐步实现全省联网,为下岗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指导就业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给予支持。
(四)发挥街道就业服务机构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对辖区内再就业难度较大的下岗职工,逐一列出名单,由专人负责,采取各种措施,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按照《 劳动法》和《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用人单位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查和用人登记制度。对不按规定招用人员的单位,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对无证经营、乱收费的职业中介机构,要坚决清理取缔。对在职业介绍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中介机构要依法惩处,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进一步规范用工手续,引导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职工。
九、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强化宣传教育
(一)要充分发挥我们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发扬党同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优良传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和党政领导干部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思想方法,坚决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倾向,要深入企业、深入下岗职工家庭,及时了解和掌握下岗职工的生活状况,体察他们的疾苦,听取他们的呼声,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而决不允许采取不闻不问、麻木不仁的态度。企业经营者在抓好企业生产经营、千方百计使企业摆脱困境的同时,要积极组织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努力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做好经常性的思想工作,坚持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不搞特殊化。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关心、支持下岗职工的生活和再就业,多为他们办好事、献爱心、送温暖,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舆论工具,大力宣传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教育下岗职工及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体谅国家困难,积极支持企业改革,自觉维护社会稳定。要使下岗职工充分了解企业改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正确对待分流下岗,树立自强自立的信心和正确的择业观念。要注重树立并大力宣扬下岗职工自强不息等先进典型,引导下岗职工摒弃“等、靠、要”的思想,使他们认识到在社会主义社会从事任何工作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只要是通过诚实劳动去取得合法收入都是光荣的,从而去主动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党委政府牵头、部门组织协调、企业各负其责、职工自强自立、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方针,全党动手,全社会动员,实行党政领导“一把手”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各市(州)、县(市、区)都要建立和完善领导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再就业工程;要按照“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原则,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目标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建立健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对完成目标任务、效果显著、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消极、措施不力、完不成目标任务的,要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这方面的工作。要认真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地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引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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