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政发〔1998〕128号1998年7月21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1997年9月,国务院发出通知(国发〔1997〕29号),决定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7年10月,省政府转发国务院通知并对我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工作提出了要求。《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是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反复调研论证形成的,各地要按此实施意见,进一步搞好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加以落实,确保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顺利实施。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
为妥善解决城市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开展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方针和目标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政府行为,必须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的办法,采取“整体规划,统一部署,全面调查,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方针。在充分调查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制订保障办法。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区,要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其他地方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制订工作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启动;地级市、地区行署和州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在今年内建立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其余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要在1999年底以前建立起这项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二、保障对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主要是以下三类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居民,家庭中不是非农业户口的成员以及服刑或劳教人员不在保障之列。
三、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各地要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基本生活费标准、失业救济标准等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坚持低标准起步,实事求是地确定保障标准,并随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逐步建立健全保障机制。
四、家庭收入的核定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城市居民户口为基准进行计算,内容包括:1.各类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2.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3.出租房屋、转让财产收入;4.在大中专学校、技校读书或当技工、学徒的奖学金、奖励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收入;5.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6.各种救济金、保险金;7.其它收入。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安抚性的各种优待、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救助性的各种救济金、补贴应计入家庭收入。
五、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保障金以家庭为单位按月发放。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调查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镇)审核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区(市、县)民政部门将保障金下拨到街道办事处(镇),获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持证到街道办事处(镇)领取保障金。对“三无”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其他保障对象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家庭月保障金=(当地月人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六、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对实施后确有困难的地州市,省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保障资金的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七、配套措施
在建立和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过程中,各地要教育群众体谅国家的困难,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通过劳动增加收入,逐步改善生活状况。各地要研究制定扶持鼓励保障对象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政策和办法,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要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安排下岗、待业和失业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在政策允许、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保障对象必要的照顾。要大力倡导社会互助,充分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互助互济的传统美德,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
八、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作为当前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一件大事,当作党的十五大以后政府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按照“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把此项工作作为当前民政工作的重中之重,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工作,多方筹集、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民政、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要认真调查测算本地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劳动、人事、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为他们开展此项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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