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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的通知
(京地税二[1998]36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考虑到纳税人以及征管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0月1日起将本市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期限调整为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纳税人应分别在每年4、10月份的前15日内缴纳上、下半年应纳的税款。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京地税二[1997]5号《关于变更我市城市房地产税征期月份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二、为简化征管程序,在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下,对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年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经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可在每年4月份的征期中一次征收其全年应纳税款。
三、纳税人在每年4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一次缴清的,其税款所属期为财政年度的1-12月;纳税人在每年4、10月的前15日内将全年应纳税款分两次缴纳的,其税款所属期分别为财政年度的1-6月和7-12月。
四、本通知发布前,纳税人已在1998年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不含补缴税款)的,10月份征期可不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尚未缴清四个季度应纳税款的,应在10月份征期中一次缴清其余季度应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或城市房地产税税款。
五、调整纳税期限工作涉及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所有的纳税人,涉及面很广。各区县局应予以高度的重视,并注意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对纳税人进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解释和辅导,认真做好调整纳税期限后税款征收的各项衔接工作和应征税款的组织入库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六、各区县局应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加强基础工作,摸清税源底数,核实纳税人1998年度税款缴纳情况。市局将于11月份对各区县局税源底数和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七、各区县局应及时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市局反映,并于12月10日前将调整纳税期限工作的书面总结报市局二处。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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