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1998年9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服务质量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定点单位,是指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景区、景点内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定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批准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以下称定点单位资格)后,方可为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
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要求的通讯、卫生、安全、消防条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和业务人员;
(四)有适合接待团队旅游者的服务项目;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旅游定点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办理申请定点单位资格手续的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税务登记证;
(三)相关经营许可证;
(四)专业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五)服务质量承诺书;
(六)其它有关文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实地查验、会审,符合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定点单位条件的,应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并应将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交回发证单位。
第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将旅游定点标志牌悬挂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不得将标志牌转让、转租给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制定并公布服务质量承诺书;
(三)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五)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客源。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实行实地查验的办法。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二)服务质量承诺书执行情况;
(三)有关服务质量管理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四)提供定点服务的设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对经审核不符合定点单位资格条件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单位资格。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旅游者对旅游定点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旅游定点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进行价格欺诈等行为被国内外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以及被旅游者多次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并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单位资格,收回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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