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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0605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8-09-05
  • 【生效日期】1998-09-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沈阳市短途旅游管理办法

(1998年9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短途旅游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途旅游,是指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乘坐旅游车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点进行观光、游览,并于当日或几日内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短途旅游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申请经营短途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
(二)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运输证》;
(三)凭上述证件向市旅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到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五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停业或歇业,应于十日内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歇业手续。

第六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配备合格的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导游人员必须持有经市旅游局考核发给的导游证书。驾驶员和导游人员应携带证件,佩戴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并配有导游手提扩音装置。

第七条 从事短途旅游的车辆,必须使用统一制定的短途旅游车辆标志;必须证照齐全,车况性能完好;车厢应悬挂或张贴游客须知、短途旅游线路图,公布景点门票及线路价格表和投诉电话等。车厢内外应保持干净整洁。

第八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应向旅游者进行保护旅游环境方面的宣传,防止对旅游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价格标准,并使用法定发票、收据。

第十条 短途旅游经营者、导游人员和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加价、提价;
(三)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查处旅游者的投诉。对投诉情况属实的,除及时予以解决外,对投诉者和举报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从事短途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驾驶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辆车况性能不好,旅游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导游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环境保护宣传,造成旅游环境污染的;
(五)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强迫旅游者到其指定的餐馆、商店就餐、购物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拉客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加价、提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财物的,由市物价和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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