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抗灾自救 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抗灾自救
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黑政发[1998]81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9月16日
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
为全力支持我省灾区抗灾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与措施:
一、财政税收方面
(一)因灾绝产和减产地区实行当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减免政策,做到特重灾全免,重灾多减。
(二)受灾地区要根据受灾程度对灾民实行减免统筹提留款政策。重灾乡村要本着厉行节约、过紧日子的原则,大幅度压缩各项开支。村干部工资要根据当地受灾程度下调,工资水平不能高于村民收入的平均值。
(三)对因抗涝灾害造成单位或个人房屋严重损坏,需要重新购置的,免征契税;需要修复的,可按规定报批免征房产税;需要易地重新建造房屋且不超过国家规定住宅基地标准的,免征耕地占用税;村屯整体搬迁要做好规划,需占耕地的,土地部门要给予支持,按规定报批,免收所有费用。
(四)对国有粮食企业调拨、加工和零售的救灾粮油免征增值税;各级政府无偿征用的救灾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各级政府调拨的先记账、后结算的救灾货物暂缓征收增值税,待结算后再行完税。
(五)对灾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灾损失或提前报批抵扣期初进项税款。对灾区实行定等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灾情况适当调低增值税征收定额。
(六)对灾民从事自救性应税劳务和交通运输,免征营业税,并免收各种费用。
(七)对遭受水灾的企业按体制报批后,可免征所得税1年。
(八)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及各级政府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九)资源税纳税人因水灾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十)因遭受洪水灾害,在原建筑面积上进行恢复性建设的生产营业用房、办公生活用房以及设备等固定资产投资,享受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优惠政策。
(十一)对遭受水灾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按规定报批,适当减免土地使用税。
(十二)对灾区农民自养、自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十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水灾造成重大损失,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十四)对灾区维修和新建的中小学校舍、医疗卫生院所以及新建住房的农户,免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新墙体材料开发费、散装水泥基金、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规划管理费;对灾区遭受严重损失的农户子女就学应缴纳的中小学学杂费免收1年。
(十五)对受灾严重的国有企业,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将财政损失冲减部分企业资本公积金或资本金。
(十六)绝产和减产的草原,经省、地(市)草原管理部门核实,根据受灾情况减免草原管理费;对灾区畜禽饲养户,经省、地(市)兽医卫生管理部门核实,可适当减免畜禽防疫费和产地检疫费;灾区按统一规划复垦洪水毁坏的耕地,3年内免收各种税费。
二、金融保险方面
(十七)加快贷款投放进度,全力支持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各家银行要在保证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的前提下,向灾区、灾民倾斜。重点是:支持灾民急需帐篷、棉衣、食品、医药等物资生产;支持水毁主要交通干道、电网、通讯等重要基础设施尽快恢复通车、通电、通话;支持大庆油田受淹井的恢复生产和油田相关生产设施的重建;支持以生产红砖、水泥等为主的建材企业;支持商业、供销部门组织换季商品下乡,保证灾民安全过冬。对县以下农业地区,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重点支持抢救水淹农田、排涝所需的机、泵、管、袋和油料;以运输、劳务输出、小型加工业、家庭养殖业为主的多种经营;乡村企业生产恢复和明年生产的准备,主要是秋翻地所需资金;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种子、化肥的适度储备等。要充分发挥农业综合开发等专项贷款在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的作用,对今年的贷款要认真组织落实,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及早安排明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
(十八)坚持信贷原则,灵活掌握信贷政策。各家银行对受灾企业、农户当年到期贷款,可根据受灾程度和申请,办理部分或全部展期;对新近发放的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贷款利息,可在《 贷款通则》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下浮;对因受灾而出现亏损的企业,可比照《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支持范围的通知》(银黑货信字[1998]414号)确定的试点企业,发放“封闭贷款”。
(十九)确保灾民储蓄提款正常支付。要加强对灾区金融部门支付形势的分析和预测,严格监督各金融机构存款备付金的支付和使用,确保灾区支付急需。特别要针对农村信用社支付形势较为严峻的实际情况,逐级派驻工作组,随时研究解决农村信用社的支付问题。
(二十)加强会计结算部门的管理,确保灾区汇路畅通。各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恢复因洪水中断的部分基层营业网点的票据交换,确保救灾款项的及时划拨。
(二十一)加强现金调运,保证灾区现金供应。要搞好预测,保证灾区各金融机构用现的供应,及时调拨现金,确保不脱供。
(二十二)积极开展保险业务,努力发挥经济补偿作用。各有关保险机构要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高质量、高速度地搞好保户受灾损失核实工作,力争用最短的时间将各种理赔款支付给保户。
(二十三)加大监管力度,确保灾区金融秩序的稳定。帮助因受灾临时停业的机构尽快恢复营业,保证信贷、结算、现金等业务的正常开展。加强利率管理,严禁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
三、工商管理方面
(二十四)对受灾企业扩大经营范围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二十五)灾区开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允许生产半年后再办理登记手续。灾民开办加工企业、修理企业、服务企业可适当放宽注册资金限额。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下的,可不进行验资,由出资企业法人或其他企业法人出具担保证明,即可登记注册。
(二十六)免收受灾企业1998年年检费。
(二十七)受灾外商投资企业可不提交1998年度检验审计报告,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年检。
(二十八)受灾外商投资企业资金不到位的,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注册资本到位期限,先予年检。
(二十九)受灾外商投资企业为扩大产品销售,申请增设分支机构的,可适当放宽条件,注册资本部分到位的,只要能开展基本生产经营活动,即可设立分支机构。
(三十)受灾严重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其原生产项目一时无法恢复,允许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转产或跨类经营,1年内可不办理变更登记。
(三十一)灾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只收营业执照工本费,自经营之日起1年内免交个体管理费。
(三十二)灾民异地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可凭有关证明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1年内免交个体管理费。
(三十三)受灾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省内从事跨地区经营的,只需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允许省内流动经营,不再办理其它异地经营手续。
(三十四)鼓励灾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安置灾民就业,对安置2名以上灾民就业的个体户,免收半年管理费。
(三十五)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受灾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范围,在未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免收个体管理费。
四、物价管理方面
(三十六)对大米、面粉、猪肉、鸡蛋等主要食品规定最高限价,保证价格稳定。
(三十七)对絮棉、棉大衣、民用煤等御寒商品限定差价率,稳定灾区烧、穿价格。
(三十八)对青霉素、氟哌酸、牛黄解毒片、速效伤风胶囊等抗菌消炎、抗病毒、抗感冒药品价格以及医疗收费加强管理,保证灾区人民正常看病、用药。
(三十九)对水泥、钢材、砖瓦、砂石、农机具等重建家园、恢复生产急需商品价格,不能高于1998年8月10日的水平,禁止乱涨价。
(四十)对向灾区企业和群众收取的教育学杂费、土地收费、小型拖拉机和农用车养路费、运管费、工商管理费予以减免。
(四十一)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灾区市场价格。
(四十二)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对趁洪涝之机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的行为依法严惩。
(四十三)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测,对重要商品和收费实行5日一报价,及时预警,超前调控。
五、粮食管理方面
(四十四)尽最大努力加快抢救险粮。加大力度、限定时间把有价值的粮食全部抢出来,力争将水灾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四十五)积极做好救灾粮供应工作。各地要在认真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编制救灾粮供应计划,经当地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粮食厅统一下达救灾粮指标和供应标准。农村救灾粮要就近供应,供应品种以玉米为主,供应定量每人每天成品粮0.5公斤。供应原粮食的按规定的品率折算。要统一救灾粮供应价格。供应的原粮执行购销同价(即1996年定购价格),供应的成品粮食价格只包括定购价格和加工费。
六、其他方面
(四十六)对减产三成以上的农户,按其实际受灾程度,实行定购粮任务减免政策。对灾区粮食收购,要优先安排收购资金,现金结算,不打“白条”。
(四十七)渔政部门要放宽限制,增发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允许灾民下江河捕捞,增加收入,并免收各种费用。
(四十八)灾区的农防林和用材林,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定限额之内,可以进行间伐,用于灾民房屋建设,并尽快补栽上。
(四十九)对耕地遭到永久性毁坏的农户,应在本村内机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中调整,仍解决不了的允许在本村承包田中调整。
(五十)灾区电力设施、设备维修、安装,只收设备、材料和工时费。易地新建村屯的,免收电力贴费。建筑安装企业从事救灾复建,各项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只收工本费的,享受零税率优惠政策,免征各项收费。各项修复工程要尽可能采取以工代赈形式。鼓励各类企业和大型修复、新建工程多从灾民中招工。
本政策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除文中已有明确时间规定的条款外,其余条款执行至1999年8月31日。本政策措施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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