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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602
  • 【发布文号】豫政办[1998]44号
  • 【发布日期】1998-10-06
  • 【生效日期】1998-10-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豫政办〔1998〕44号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

《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并实施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有企业改制,推进再就业工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劳动、工商、财政、银行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互相配合,通力合作,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时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和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1年以上人员(含个体工商户本人,下同),均应依法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筹集
(一)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职工、从业人员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缴费基数的确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本企业或本经济组织的缴费基数;职工或从业人员可根据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也可由私营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从业人员协商,在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100%、150%、200%、250%、300%的档次内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档次和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7月核定一次。
(三)缴费比例,从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月起,私营企业按其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4%-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4%缴纳,以后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同时相应降低企业缴费比例。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或原国有、集体企业等改制为私营企业的,其缴费比例暂不作变动。
个体经济组织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
(四)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不得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从业人员个人缴纳。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从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月起,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 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缴费中划入。
(三)职工、从业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从业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从业人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四)职工、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五)过去已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本实施意见实施后到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济自谋职业的,应按本实施意见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六)本实施意见实施后私营企业职工或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到国有、集体等企业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七)职工、从业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取完毕,余额中的个人缴费总值(含利息)按规定发给职工、从业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从业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发
(一)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法人代表、女个体工商户本人年满55周岁,女工人和女从业人员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本实施意见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三)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到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济的,其退休养老年龄条件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城镇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次年起,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
(一)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企业及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二)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登记后,自开业之日起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三)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及时补办。
(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列支,税务部门在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定期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从业人员发给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帐户存储情况及政策咨询提供服务。

六、本实施意见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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