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受理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受理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7日津司政研发(1998)1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力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等法律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及其他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依照本规定受理。
第三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由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后,可以直接受理,也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四条 市司法局律管处、各区县司法局公律科是受理投诉的工作部门,应当有具体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认真接受投诉人的投诉,并要求投诉人提供以下情况,填写好《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
(一)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被投诉人违法违纪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第六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接受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属于违法违纪的,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被投诉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以积极的态度接受调查、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明材料。被投诉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配合投诉调查工作。对拒不接受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令其暂停执业。对接受调查期间,转移、隐匿、毁损、修改与投诉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予以处罚,同时,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市司法局律管处对调查结果,应当区别情况,按照下述方式处理:
(一)对于双方纠纷的,属市司法局律管处受理的投诉,由市司法局律管处进行调解,属各区县司法局公律科受理的投诉,由各区县司法局公律科出面调解;
(二)对于违法违纪需要作出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送政研室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的意见,报局领导批准;
(四)对于投诉基本属实,但不构成违法违纪的,提出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报局领导批准;
(五)对于投诉不实的,要做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
各区县司法局公律科对接受的投诉调查完毕后,应将调查的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市局律管处,市局律管处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区县司法局公律科。
第九条 在办理投诉中,凡涉及追要代理费和赔偿金,并经查证确是事实的,应当先由被投诉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数支付,然后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在投诉办理完结后,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受理投诉工作部门办理投诉应当抓紧时间:一般违纪案件十五日内调查完毕,复杂违法违纪案件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有关领导在收取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后三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查处后五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结果。对上级机关领导批示要结果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将查处结果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日内专报上级机关领导。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