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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302
  • 【发布文号】闽政[1998]29号
  • 【发布日期】1998-10-28
  • 【生效日期】1998-10-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的通知

(闽政〔1998〕29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利用外资造林营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造林营林;外商受让林木;利用境外贷款或借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造林营林。
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投资造林营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依法保护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利用外资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利用境外借款方式造林营林的,应当按照外汇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以林木抵押贷款或借款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出具抵押证明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使用林地的期限最高为50年,需要延长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依法申办延长期限。
前款规定的使用林地期限内,因国家建设征用或集体公益事业使用该林地的,应依法补偿。

第六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林木在采伐时按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全额留给投资的单位或个人,专款用于林业生产,所缴纳的育林费,在迹地更新验收合格后,返还50%至70%用于造林育林。

第七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经济成熟或工艺成熟确定林木采伐年龄。

第八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森林经营方案,提出林木采伐指标,按程序报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具备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在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指标由企业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九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根据采伐许可证生产的木竹,由其自主支配,自产自销。

第十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持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固定的经营加工场所、相应的资金、合法木材来源渠道证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木材流向或经营区附近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投资者应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办理林地、林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督促利用外资造林营林的单位或个人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受让、出让林木和租赁林地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执行。

福建省林业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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