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城改建,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海曙区、江东区、江比区(以下简称三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镇、规划、土地、财税、物价、工商行政、供水、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以下分别简称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取得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的工作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在审查拆迁方案、委托拆迁合同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核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行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单位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除。
第九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证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买卖、抵押、赠与、析产、分割、调房、临时建筑审批以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确需入户的,经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入户情况通知拆迁单位。
拆迁主管部门作出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该通知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期满十五日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实施动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及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单位如实提供被拆迁房屋的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被拆迁人在办理房屋的产权调换、经济补偿手续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十二条 被拆迁旧房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协议包括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内容。拆迁协议应当由拆迁单位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可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书面申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搬迁用房,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出安置补偿方案,报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和拆迁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应当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拆迁补偿金统一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
拆迁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经拆迁安置、补偿后,对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和终止,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拆迁单位应当将拆迁情况于拆迁结束后的六十日内,书面报告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委托拆迁费和拆迁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由拆迁人将使用人的易地安置住房折算成相应的购房资金,供使用人自行选购安置住房(以下简称自选安置);
(二)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为使用人直接提供易地安置住房(以下简称直接安置)。
三区易地安置住房是指四类及以远地段的住宅小区住房。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易地安置住房的地段等级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举自选安置或直接安置的,其可安置使用面积以原住房使用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 三区自选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十二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九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五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三区直接安置每户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原住房在一类地段的增加八平方米,二类地段的增加六平方米,三类地段的增加三平方米;原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房的,可再按原使用面积增加百分之十。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对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的,使用人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自行选购住房;原地段进行住宅建设的,使用人在原地段选购安置住房有优先权。但个别市政公用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拆迁人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房源供使用人选购住房。
公有住房使用人自选安置的资金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乘以由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为使用人计算购房资金(以下简称折算购房资金);
(二)使用人应当按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价购买可安置住房,按基本造价计算的购房款在折算购房资金中核减,核减后的资金额度为拆迁人应当提供给使用人的购房资金额度(以下简称自选购房资金);用自选购房资金购买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购房资金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其超过部分由使用人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折算给使用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三区四类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及房屋的重置价格、基本造价等,由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定期测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直管公有住房的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
(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作易地直接安置,所有人应当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支付调产房屋差价,差价结算办法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安置住房属单位自管公有住房;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对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属直管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三)使用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要求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购买后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使用人要求超过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或另有的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对使用人按原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安置住房仍为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选择自选安置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并选择直接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拆迁人为所有人易地提供调产住房,所有人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新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安置地段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大于新房建筑面积(减去易地安置可增加的面积)部分,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结算,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私有自住用房,所有人确因困难要求不作产权调换,改作直管公有住房易地直接安置的,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人应当将被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闲置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所有人不作产权调换的,被拆旧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价补偿,其他结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百分之三百作价补偿,补偿后不再安置住房。
第三十条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并自行处理好与使用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私有出租(出借)住房,被拆迁人未能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所有人放弃产权、涉及私房落实政策等情形的,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按本章规定的可安置使用面积安置,使用人居住确有困难的,其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三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住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安置住房或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住宅用房使用人,是提在拆迁范围内取得合法使用权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人。虽有正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作使用人认定。
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作使用人:
(一)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在外地的配偶和已领取结婚证确无结婚住房而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配偶;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和户口报在三区城镇工作单位的职工;
(四)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五)临时去境外,以后仍要回原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因拆迁搬家,拆迁人应当付给使用人搬家补贴费。搬家补贴费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人的工作单位应当凭拆迁协议,给予使用人公假三天。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转租(转借、商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对待。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必须按规定缴清房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公有装置设备,不得拆拿旧房材料,违章照价赔偿。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和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自管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和私有非住宅用房,均实行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的安置方式。
经济补偿金根据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或非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的不同建设项目及被拆非住宅用房的使用性质、地段、结构等级等因素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人与所有人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二)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但双方愿意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三)使用人与所有人不同一,且双方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办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
(二)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一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所有人,对使用人不作补偿,由双方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第四十一条 所有人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私有住房改作非住宅用房或出租(出借)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对所有人仍按住宅用房予以安置补偿,对使用人不作安置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提供非住宅过渡用房。
第四十三条 拆迁属单位所有的职工集体宿舍,按照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规定办理;职工集体宿舍为住宅成套房的,以一套为一户,按照拆迁公有住宅用房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被拆旧房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对被拆人予以经济补偿。
容积率基准值以及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使用性质、原建筑面积予以就地或易地重建,或者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影响使用人生产、营业和办公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用房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等因素,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拆迁非住宅用房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经济补偿。
本条规定的经济补贴和经济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物价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批准,将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房屋使用性质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用非住宅用房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原使用单位自行解决。
单位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的所有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安排职工或其他人员作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非住宅用房对待,已安排的住户由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四十九条 拆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列入因灾害危房等专项搬迁项目的;
(二)涉及宗教、涉外等房屋的;
(三)涉及有保留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文物建筑的;
(四)涉及人防工程、军事设施、公共设施的;
(五)涉及公共树木、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条 拆迁范围内经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保留的文物建筑和其他建筑,对所有人、使用人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作安置补偿。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作安置处理,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百分之五十给予补偿,被拆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或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拆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
(二)变更拆迁范围或者延期拆迁未重新办理领证手续进行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安置、补偿标准,扩大或者缩小安置、补偿范围的;
(四)违反拆迁协议,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或者超越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使用状况和常住户口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因弄虚作假取得的安置房屋或扩大的安置面积,责令退回,并可对被拆迁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拆迁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三区下辖的乡镇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其安置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拆迁的,按原规定执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