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第13号
- 【发布日期】2009-02-24
- 【生效日期】2009-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13号)
(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规范代建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项目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即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建设项目。
第五条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70%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鼓励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代建项目)投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和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代建费用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代建费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监管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代建项目管理制度;
(二)审核代建方案,拟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会同监察机关和项目使用单位审核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
(四)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五)检查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规模、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协调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现项目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中止代建合同的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对代建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定期公布代建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和项目工程抗震设防标准、质量、安全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对履行代建项目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和与代建项目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关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代建项目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职能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项目代建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工程咨询资质或者工程设计资质、工程监理资质、房地产开发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
(四)具有项目建设管理经验和良好信誉。
第十三条 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比选的方式确定。
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之间,项目代建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现金或者银行保函形式为代建项目提供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额为项目代建服务费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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