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腐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是指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的固定场所及其交易活动。有形市场亦可称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是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有形市场的建设、管理和农林、水利、铁路、公路、民航、电力、邮电、市政及各类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按市场法则设立,是直属于政府的独资法人实体。面向社会服务。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但可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布局,在省内设立若干有形市场。
第五条 有形市场应坚持统一规则、有序竞争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禁止地区封锁和私下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受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
第二章 有形市场建设
第六条 有形市场的建设要遵循统一、开放的原则,根据建设任务需要,可以跨区域受理投标、招标业务。
第七条 有形市场具备下列服务功能:
(一)信息服务:建立建设工程信息网,收集、贮存和发布各类建设工程信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价格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及其它信息;
(二)场所服务: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的开标、评标、定标及中介服务活动提供服务设施和场所;
(三)办公服务:集中受理工程报建、资质审查、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单位以及中央和外省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工程信息网提供信息。
第九条 行政监察和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进驻有形市场,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交易
第十条 凡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国家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其它公有制单位投资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必须进入有形市场交易,不得在场外进行交易。
国家投资的跨省区建设工程发承包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个人投资、外商投资或个人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也应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国家补助少量投资、当地群众投工投劳兴建的小型农林、水利、公路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其它国家和省上确认的特殊建设工程,经批准可以不进入有形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中央驻陕和省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进入省有形市场交易。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可自行选择,就近进入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投标、招标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按下列程序运行: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二)发布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办理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代理手续;
(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
(五)签订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合同;
(六)按规定进行合同审查、鉴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在发标的15日前在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布有关招标信息。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制造虚假信息;
(二)泄漏标底;
(三)靠标、陪标、串标、假招标等不正当竞争;
(四)私下交易;
(五)操纵市场,干扰交易秩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向有形市场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用于有形市场建设及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管理。交易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提出,省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应进入有形市场交易而未进入,私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交易双方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制造虚假信息的,其招标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的,依据《陕西省建设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单位罚款在一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驻有形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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