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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905
  • 【发布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 【发布日期】1999-03-01
  • 【生效日期】1999-03-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
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港港区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管理,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港区水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港港区内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第四条 广州港务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
环保、环卫、公安,以及港监、海关、卫检、商检、边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六条 船舶的生活垃圾应存放在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容器或符合要求的垃圾袋内,并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

第七条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它危险成份的,必须严格与其它垃圾分开堆放。在接收前,船方应向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八条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由船方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后,才能交由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九条 船舶离港前,船上垃圾要基本清除干净并缴纳垃圾接收处理费。不能出示船舶垃圾接收证明而垃圾去向不明的,视为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

第十条 在港区内,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陆上垃圾处理设施;
(二)配备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垃圾车和垃圾接收船;
(三)作业人员应熟悉防污、安全、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规和作业操作规程;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客轮在客运码头停泊或船舶在修造、拆解作业期间,船舶垃圾由码头所属单位组织专业垃圾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船舶垃圾,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组织专业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垃圾接收船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工作人员作业时应穿着规定标志的工作服。

第十三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接收船舶垃圾,以免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具体接收间隔时间由广州港务管理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对船舶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接收垃圾后,应向船方出具船舶垃圾接收证明,并做好作业记录和统计,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接收船舶垃圾过程中,船方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应密切合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确保安全,防止垃圾污染水域。
发生船舶垃圾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单位收到处理船舶垃圾费用,应按广州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将船舶垃圾排入港区水域的,由港务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的,由广州港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不按时接收船舶垃圾造成船舶不当迟延的,由港务监督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妨碍船舶垃圾接收处理人员执行任务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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