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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602
  • 【发布文号】豫政[1999]28号
  • 【发布日期】1999-04-07
  • 【生效日期】1999-04-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豫政〔1999〕28号)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部队建设和拥军优属工作都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国防建设的需要,进一步支持部队建设,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做好新形势下的拥军优属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有关拥军优属的措施,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加强组织和领导,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媒体,进行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树立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和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实到基层。

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完成兵役工作任务,会同兵役机关维护兵役工作秩序,保证输送的兵员质量,督促服役人员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各地要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地入伍被评为优秀士兵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士兵,各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优待。

三、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履行法定义务,协助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等各项任务。各地在部队执行战备、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任务时,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援。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驻军粮油、水电、燃料的供应工作。

四、各类公路、桥梁、隧道在军用车辆通行时,实行免费。有条件的收费站应当设立有明显标志的军车通道。铁路、民航以及各种经营性质的公路客运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机)室(处),保证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对革命伤残军人要按照规定给予票价优待。

五、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在省内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持有效证件免收门票,部队集体活动凭介绍信可免费参观省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免费参观游览的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努力减轻部队负担。除部队自愿捐赠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集资费用。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对贡献较大的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服役的转业干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安置对象,在安置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企业、事业单位在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时,应当参照其原军队职务,聘任为领导和管理人员工作职务,并给予一定的职务适应期。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各地在建设经济实用房时,应当将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纳入规划,统筹安排,予以优先解决。转业、退伍军人参加单位分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出现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拒绝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分配的退役士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的具体安置,要认真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对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当年接收的退役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住房建设,应当减免有关规费。

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家属,当地公安、粮食部门要及时办理户粮关系。对原有工作的随军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协调用人单位妥善安置;对无工作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介绍就业,各企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禁止收取政策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动员和组织当地社会力量,发挥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在拥军优属中的积极作用。通过社区服务、志愿者服务等多种形式,为优抚对象提供帮助,形成人人关心优抚对象的良好社会氛围。
企业应当在劳动用工中对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优先上岗,优先聘用。有生产经营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烈属、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下岗。对企业因生产经营等情况确需下岗的,劳动部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免费为其提供求职、招聘、职业指导等方面的信息和咨询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十、现役军人、革命烈士、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入学、转学的,当地教育部门应当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统筹规划,就近安排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十一、各地对通过社会捐赠和赞助等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要加强管理,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其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困难。
各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应当按有关规定对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给予优惠照顾,对家居农村需要建房的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宅基地;对自建住房有困难的,应当组织村民帮工帮建。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免收各项统筹、提留和集资,免派义务工。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老复员军人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从事农业生产的,减免本人的各种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

十二、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在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要按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给予优待照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解决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医疗问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在乡的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制定。

十三、革命烈士陵园、优抚医院、光荣院、军供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优抚安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抚安置事业单位加大财政投入,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十四、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学一技、创千元、奔小康、做贡献”和退伍军人“为经济建设建功立业活动”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从信息、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时调整有关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逐步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正常增长机制,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烈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抚恤补助执行中央统一标准后,其生活水平仍达不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补足。对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的补助,省民政厅和财政厅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并依据我省农民平均生活水平,每2至3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标准不低于上年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0%。调整增加所需经费主要由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金、定补金要按照标准,由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足额划拨,及时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完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制度,制定出适合本地实际的优待金社会统筹实施办法。对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在乡烈属、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也应适当优待。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从稳定大局的高度出发,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教育群众热爱军队、尊重军人。对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影响军政军民关系的问题,有关领导要及时出面,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及时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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