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众电脑屋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众电脑屋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9日沪信息办〔1999〕87号)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公众电脑屋的健康发展,规范计算机信息服务市场的经营行为,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根据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局)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网吧”经营行业加强安全管理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电脑屋是指通过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浏览、信息查询、网络休闲、收发电子邮件等信息服务的综合性营业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公众电脑屋经营及其相应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公众电脑屋信息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公众电脑屋资质管理和监督;上海市公安局负责公众电脑屋中的公共安全管理和监督;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市公众电脑屋的网络接入业务经营管理和监督;上海市文化局负责查处在本市各类娱乐场所利用电脑进行游戏的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公众电脑屋的登记注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证照)
公众电脑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具有市信息办颁发的《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上海市互联网络上网服务经营代办证》(以下简称《代办证》)、市公安局核发的《上海市公众电脑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第六条 (受理部门)
上海市公众电脑屋审证办公室是市信息办专门受理申请《准营证》的办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合理布局的原则对公众电脑屋的营业申请,进行资质审核,各区、县信息化机构可对本辖区内公众电脑屋的申办进行受理;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按《上海市公众电脑屋安全管理办法》核发《合格证》;
经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发展公众电脑屋资格的单位方可与申办者签定业务代理协议,并上报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发放《代办证》。
第七条 (申请程序)
申办公众电脑屋的程序如下:
(一)向市信息办提出资质审核申请;
(二)经批准后,凭市信息办颁发的《准营证》与经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具有发展公众电脑屋资格的单位签定业务代理协议,并向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发放《代办证》;
(三)凭《准营证》和《代办证》向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合格证》;
(四)凭《准营证》、《代办证》和《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审证期限)
审证期限各为15天。
第九条 (经营条件)
(一)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数量不少于20台。
(二)营业场地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场所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营业场地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应当具备安全通道;
(三)网络维护管理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指定安全责任人,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
(四)管理制度齐全;
(五)新办企业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单》。
第十条 (经营要求)
(一)公众电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在室外统一安装“公众电脑屋”字样的标识;《代办证》、《准营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必须挂在室内醒目的位置;
(二)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公众电脑屋从业人员服务合格证》;
(三)安全责任人应当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上海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项培训合格证》,安全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上海市计算机信息安全员资格证书》;
(四)明码公布收费价格;
(五)对收发电子邮件、使用国际互联网服务的顾客,应当登记收发电子邮件、使用国际互联网服务的起始、结束时间及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登记记录应当保持三年;
(六)经营者必须每季度向市信息办汇报经营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公众电脑服务的经营者和顾客,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众信息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的;
(二)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影响社会秩序、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不良信息的;
(三)利用计算机进行赌博活动的;
(四)利用电脑从事光盘、软盘游戏和向未成年人提供网上娱乐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的;
(六)未经通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经营电信增值业务的;
(七)将公众电脑屋转让他人经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上述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进行查处;违反有关安全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合格证》,同时抄告市信息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议取消公众信息服务的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解释)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信息办会同市公安局、市邮电局、市文化局、市工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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