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4月29日皖政〔1999〕11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省开征水利建设基金以来,对加大全省水利建设投入、改善水利基础设施和农业生产条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98年,财政部等有关部委按国务院统一部署,对全国各省开征的地方性政府基金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同意,财政部以财综字〔1998〕141号文件,对我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等问题进行了批复。根据批复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等作以下调整:
一、调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将我省原规定“缴纳营业税的企业,按营业税的1%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企业,按含税销售额的1‰征收”,调整为“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将我省原规定“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收入总额的1%、证券机构按当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征收”,调整为“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对各类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述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后,不再按户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应就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省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皖政〔1992〕83号)规定:水利建设基金按独立核算单位就地征收。现增加为:非独立核算企业,应就地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在独立核算单位交纳水利基金时,对其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交纳的基金予以相应扣减。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从其规定。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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