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和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全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自治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数量指标控制,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质量要求。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确定的粮、油、蔬菜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及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周边的耕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已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质地适中,地力上等,有保灌条件或排灌设施完善,集中连片,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土层较厚,地力中等,排灌设施基本配套,相对集中连片,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沙、取土、打土坯、采石、采矿、建房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自治区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提高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实行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分别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的,保护区内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等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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