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的规定,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条中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1999年6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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